养老机构管理运营政策
设立许可办法》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民函〔2013〕138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已于2013年7月1日颁布实施。为了做好两个《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推动养老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有关通知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促进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贯彻落实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建立了养老机构行政许可制度,赋予民政部门对养老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的职能,这既充分肯定了养老机构行政许可制度在老年人权益保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也为加强养老机构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两个《办法》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为依据,细化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条件和程序,提出了养老机构管理服务的内容和要求,是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各地要把贯彻落实两个《办法》与贯彻落实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起来,充分认识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加强养老机构管理的重要性,掌握基本内容,把握精神实质,细化工作措施办法,认真组织实施,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管理水平。
二、广泛开展两个《办法》的学习宣传培训
两个《办法》政策性强,受到老年人重视、社会关注。各地民政干部尤其是负责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日常管理的同志要加强学习,入脑入心,努力掌握政策法规,熟悉工作内容、要求和程序。为了配合两个《办法》的贯彻落实,抓紧制订学习宣传贯彻两个《办法》的工作计划,一是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采取专题讲座、答疑解惑、普及宣传等多种形式,分期分层次向民政系统、养老机构和社会各界进行广泛宣传、培训和解读。要做好与民间组织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登记部门的宣传和衔接工作,落实先许可后登记制度。二是要采用多种形式集中培训,市州、县市区必须层层举办培训班,市州培训班要求县市区民政局分管福利院、光荣院和敬老院的局领导和具体负责同志,以及市属或市级许可登记的福利院、老年公寓、光荣院的负责人参加。县市区培训班要求光荣院、敬老院、福利院以及民办养老机构负责同志参加。通过培训,使每一位同志熟悉掌握两个《办法》的内容、要求和程序,并在工作中抓好落实。
三、认真做好两个《办法》的组织实施
两个《办法》对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基本条件和管理服务等内容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但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差异性较大,养老机构的具体情况也较为复杂,为此,一是抓紧清理文件。有不少地方出台了规范养老机构的文件,两个《办法》实施后,各地要对照两个《办法》的规定,抓紧清理、修订和完善。二是细化操作办法。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和完善贯彻落实两个《办法》的操作细则或具体办法,在养老机构资金规模、人员配比以及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服务内容等方面,提出细化、量化和具体可行的要求,方便操作,促进行业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三是做好内部分工。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日常管理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任务重,各地要配强配齐得力干部和工作人员,实行分工负责,在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上,根据养老机构的不同类型,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来承担,即优抚部门负责光荣院,正规买球app排行部门负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福利院以及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其它养老机构由社会福利部门负责。四是优化工作流程。认真做好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各个法定环节,并公示许可申请的地址、承办机构、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权责并重、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许可运行新机制。对许可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许可办法规定条件的在今年11月底前办理有关手续,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在2014年7月1日前完成整改,其中农村敬老院在2015年7月1日前完成整改,办理有关手续。五是实行统一发证。民政内部不同部门批准设立的养老机构,实行统一编号,均由社会福利部门统一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由省民政厅根据民政部规定的式样印制,确定各地编号后下发。六是建立信息公开机制。要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方便群众查询。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许可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机制,尽量简化登记程序,强化许可管理。七是加大物质支持。各地要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资金等,确保两个《办法》实施工作按要求正常开展。
四、切实加强对养老机构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养老机构日常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任务重、工作量大,使命光荣。各地要按照两个《办法》的要求,严格准入条件和程序,依法核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切实把好养老机构准入关。要仔细甄别养老地产与养老机构,既要保护房地产业参与社会养老服务的积极性,又要防止把养老服务机构当作房地产出售。要严格按照两个《办法》的规定,在养老机构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之前,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不得预售房间和床位;养老机构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后,不得销售房间和床位,护理服务费应当按月收取,一次性收取护理服务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要加强对养老机构依法登记后的监督管理,坚持事前审批与事后监管相结合,督促和指导养老机构规范服务内容、健全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强化内部管理、接受监督检查,形成对养老机构的全过程监督管理。上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对存在问题和不足要切实采取措施加以改进。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和新的重大问题,要加强研究,及时沟通,确保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日常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各地在贯彻落实两个《办法》的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民政厅。
湖南省民政厅
2013年8月7日
湖南省民政厅正规买球app排行管理局
关于切实加强敬老院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湘民社救函〔2014〕5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为切实加强夏季敬老院安全管理工作,有效杜绝各类安全事故发生,特通知 如下:
一、切实增强做好敬老院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感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社会弱势群体,做好敬老院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五保对象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各级政府尤其是民政部门的重要职责。各地要进一步增 强做好敬老院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将敬老院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党的 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的重点整改项目之一,并将其作为乡镇绩效考核的重点 内容。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敬老院安全管理工作的全面责 任,进一步健全以单位主要领导为组长的领导小组,加强领导和督促检查,确保 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得到有效落实。同时,要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层层签 订安全管理责任状,对责任不落实,处置不及时,发生重大问题或重大事故的, 要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真正做到领导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检 查到位,确保敬老院安全无事故。
二、积极落实敬老院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一是全面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和每天4次巡查制 度,必须确保24小时有人值班和每天上午、下午、晚上、午夜后四次巡查,及 时掌握在院对象的起居、健康、在位等情况,健全值班记录和工作台账;有条件 的地区要借鉴隆回县、临澧县的经验,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安装对应辖区内敬老 院的监控系统,以便在县级民政局就可以随时看到和掌握了解辖区内各敬老院 的运行情况;有条件的敬老院要安装覆盖全院的监控系统,并在房间内安装应急呼叫器,以便随时掌握院内动态及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能及时呼救;严格执行出入登记制度和外出请销假制度,对出入院人员做好登记,严禁闲杂人员进入 敬老院;严禁五保对象不请假外出,请假外出原则上须安排专人陪同,携带有敬 老院名称、联系电话等信息的出入证,并及时做好请销假登记;五保对象在外过 夜的,必须由其亲属到敬老院衔接好,并签定相关协议书。严格执行安全检查制 度,乡镇分管领导每月、乡镇民政办主任每周、敬老院院长每天要对敬老院安全 管理情况进行检查。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安全制度,值班人员每天对食堂食品进行 安全检查,确保不购买不食用变质物品。
二是加强对五保对象的日常照顾。乡镇民政办主任和敬老院院长要定期与 在院五保对象进行谈心,及时掌握其心理状况,有针对性地进行心理疏导;发现 五保对象思想波动、情绪反常等,须安排专人看护,并做好思想工作,及时消除 隐患;定期聘请社工或心理咨询师开展精神慰藉和心理疏导,避免发生事故和非 正常死亡;切实加强对生活不能自理五保对象的生活照顾;及时化解五保对象之 间、五保对象与工作人员之间的矛盾,确保院内生活氛围融洽。
三是提升敬老院应急处置能力。县级民政部门要指导敬老院根据有关应急 处置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成立应急处置小组;完善雷击、中暑、蛇咬、淹亡等夏季多发事故的防范和应对措施,添置空调、电风扇等降温 设备,购买防中暑、治蛇咬等药品,严禁五保对象下河游泳;不定期组织敬老院 工作人员和五保对象进行安全知识和应急救.知识教育,并邀请公安、消防、卫 生等部门到敬老院进行实地演练,提升工作人员和五保对象对火灾、食物中毒、 煤气中毒、突发疾病、外来暴力侵害等安全事故处置应急能力;五保对象正常或 非正常死亡后,要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 理。同时,敬老院如需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必须按相关程序办理,由乡镇人民政 府的宣传部门或者县级民政部门组织进行。
三、全面开展敬老院安全隐患排查
县级民政部门要在6月10日前对辖区内敬老院开展一次拉网式安全隐患排 查,并建立安全隐患排查责任制,实行“谁排查、谁签字、谁负责跟踪督促落 实”。各地要排查出存在问题的重点敬老院和重点对象,对重点敬老院县级民政 部门要派专人进行蹲点,督促整改到位;对重点对象要派专人进行帮扶,做好心 理疏导和精神慰藉工作。同时,县级民政部门要与县为民办实事考核办有效衔接,对此次排查出的问题,联合下发整改通知书,督促限期整改。市州民政部门要在6月20日前对辖区内50%以上的敬老院进行一次抽查,并督促指导县市区及 时搞好整改,从根4上消除安全隐患。
湖南省民政厅正规买球app排行管理局
2014年5月9日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
养老服务机构监督和管理的意见
(湘民发〔2015〕33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为促进我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范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维护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及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促进我省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监督和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准入条件和程序。要依法核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切实把好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准入关。要认真甄别养老地产与养老机构,既要保护房地产业参与社会养老服务的积极性,又要防止把养老服务机构当作房地产出售。
二、加强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依法登记后的监督管理。坚持事前审批与事后监管相结合,督促和指导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规范服务内容,健全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强化内部管理、接受监督检查,形成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对存在问题和不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以改进。以兴办非盈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名义采取划拨和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只能用于养老服务,严禁改变其用地性质、严禁进行商业开发。
三、督促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或其亲属、送养单位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明确服务内容和方式、服务期限和地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其他约定事项。入院要进行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并根据服务合同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类分级服务。
四、指导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各民办养老机构明确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提供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开。要督促民办养老机构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监护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对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五、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不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对员工进行岗前和定期消防安全培训并定期组织演练,增强安全意识,落实安全责任。督促建立安全巡查和消防值班制度,对供养人员住房和用具定期进行检查,消除不安全因素。督促按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定期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要结合其服务对象的认知和行动特点,制订针对性强的应急逃生预案,确保服务对象人身安全。
六、监督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明确服务标准。服务和收费标准报民政、发改、卫计等部门备案或核准批复,并张榜公布。收费一般按月收取,不得实行超过一年以上乃至终生一次性收费或者其他形式的变相集资等行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范围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七、督促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购买机构责任险,提高养老机构发生意外责任风险的善后处置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有效降低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运营风险,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保障水平。
八、积极开展养老护理员培训工作。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要接受相关专业技能培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获得养老护理员证书,才能上岗。督促机构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九、鼓励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接收需要政府供养的城市“三无”老人等服务对象。各地应按照规定的供养标准支付生活供养费用,或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形式支付。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按有关部门核定公布的价格收取,并使用非税收入票据;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实行自主定价,并依法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十、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行业规范、业务指导职责,建立健全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民办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规范养老服务行为。各级民政部门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对不签协议、不按规定服务、人员不符合规定、开展非养老活动和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要责令改正或处罚,涉及违法犯罪的要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发挥其在行业自律、监督评估和沟通协调等方面的作用,推动形成政府、社会组织、养老服务实体三者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各地民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民政厅
2015年7月16日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 南 省 民 政 厅
关于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促进养老服务业
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湘发改价费〔2018〕440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民政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129号)、《湖南省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市场形成价格为主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机制
(一)民办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场形成。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均由经营者自主确定,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进行不当干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合理确定,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对非营利机构监管需要,对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调价频次进行必要监督。
(二)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区分服务对象实行不同收费政策。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主要发挥保基本作用,着力保障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其中,“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老年人入住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实行免费政策;对其他经济困难的孤寡、失独、高龄及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等提供的养老服务,其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伙食费按照非营利原则据实收取。对完成保障对象的供养需求后仍有空余床位的,可对社会开放养老服务,其床位费、护理费收费标准可在困难群体基础上适当上浮,收入主要用于改进管理提高服务能力、维护日常设施设备等,并接受政府部门监管。
(三)积极探索公建民营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收费管理模式。通过公建民营方式运行的养老机构,应采用招投标、委托运营等竞争性方式确定运营方,具体服务收费标准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协议等合理确定。政府通过向民办养老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承担保障对象的养老服务,其养老服务价格管理政策由各市州、县市区价格、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二、科学合理制定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
(四)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的权限,按照事权、财权对等和属地化管理原则确定。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工作。
(五)定价原则。制定、调整政府投资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标准,应以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后的实际服务成本为依据,按照非营利原则,并考虑群众承受能力、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核定。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开展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要逐步实行成本公开。
各级价格、民政部门要按照以上要求,对本地区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标准进行统一梳理审核,并向社会公布。
三、切实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行为
(六)加强收费公示制度。各类养老机构应按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标准、12358价格投诉电话等与收费相关的信息,以及养老机构基本设施与条件、服务内容与等级,主动接受入住老年人和社会监督。
(七)建立年度财务报表公开制度。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和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收支状况,以及当地民政、价格主管部门要求的相关报表,由民政主管部门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八)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行为。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原则上按月度收取,一次性收取费用期限最高不得超过一年。伙食费、代办服务费根据服务对象的实际消费情况,据实结算。实行市场定价的收费标准应保证相对稳定,如有变动应提前15天告知服务对象。养老机构事前应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书面服务合同,确保老年人知情权和选择权,并定期提供费用清单和相关费用结算项目。对合同期内退养的老年人,收费结算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养老机构不得违反老年人意愿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四、切实落实相关收费和价格减免政策
(九)认真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价费优惠政策。所有养老机构的用水、用电、用气(燃料)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切实落实《湖南省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2号)和省财政厅省发改委转发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15〕5号)的规定,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加快推进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
(十)加快推进行业规范化管理。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养老服务行业管理和服务规范,规范护理服务内容和服务等级标准。各级民政部门要利用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对养老机构数量、收住老年人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实行信息化管理。推动将养老机构服务质量、信誉状况等纳入信用体系建设。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
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
(湘政发〔2019〕10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方案
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为做好我省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有效支撑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精神,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全面覆盖、规范透明、问题导向、协同推进原则,切实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健全工作机制,严格依法依规落实市场监管责任,在市场监管领域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提高监管效能,强化信用支撑,进一步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法制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二)主要目标。通过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增强市场主体信用意识和自我约束力,对违法者“利剑高悬”;切实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预,对守法者“无事不扰”。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实现由政府监管向社会共治的转变,以监管方式创新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效能。
到2019年底,全省市场监管部门完成双随机抽查全流程整合,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常态化。到2020年底,全省实现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市场监管领域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常态化。力争三到五年时间,全省基本建立市场监管领域新型监管机制,综合监管、智慧监管水平进一步提升,全省各级各部门联合抽查统一化、制度化、规范化的目标基本实现。
二、重点任务
(一)统筹建设省级监管工作平台。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为依托,由省市场监管局牵头建立全省统一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以下简称“省级平台”),实现与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对接。全省各级各有关部门应统一使用省级平台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相关监管信息要通过省级平台实现互联互通,满足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需要。省级平台应于2020年4月底以前上线试运行,2020年6月底前完成与各级各有关部门平台的对接,2020年底全面建成。
(二)实行抽查事项清单管理。省级市场监管领域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省直各有关部门”)以国务院相关部门编制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处罚法》和省级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规定由本系统行使的监管执法事项等为基础,于2019年8月底前制定本系统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主体、内容、方式等。省市场监管局以国务院编制的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和省直各有关部门制定的本系统抽查事项清单为基础,于2019年底前编制全省统一的市场监管领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三)建立健全随机抽查“两库”。建立健全覆盖全省各层级、与抽查事项相对应的湖南省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湖南省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统称“两库”)。2019年9月底前,各市州、县市区各有关部门按程序和归口,向省直各有关部门报送检查对象名录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2019年10月底前,省直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覆盖全省各层级、与抽查事项相对应的本系统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2019年底前,省市场监管局整合省直各有关部门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在省级平台建立省市场监管领域“两库”。
(四)统筹制定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抽查要求, 于每年1月底前统筹制定本地区部门联合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并报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年度抽查工作计划要科学确定部门联合抽查的事项和发起、参与部门,重点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部门优先作为发起部门,对相关重点检查事项实施综合监管,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可根据工作实际动态调整,调整时间为每个季度的最后一个星期。省级部门联合年度抽查工作计划由省市场监管局牵头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于每年2月上旬通过省级平台向社会公布。
各有关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本级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本部门下年度发起或参与部门联合抽查的工作计划。
(五)科学实施抽查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年度抽查工作计划,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根据抽查涉及的对象范围和参与部门,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并根据实际情况随机匹配执法检查人员。要因地制宜选择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执法检查人员有限、不能满足本区域内随机抽查基本条件的,可与相邻区域执法检查人员进行随机匹配。抽查检查可以根据监管实际情况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委托专业机构检查等方式,可以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检查结论、司法机关生效文书和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要严格规范抽查检查行为,省直各有关部门应于2019年10月底前制定本系统抽查工作指引,省市场监管局应于2019年底统筹制定全省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抽查工作细则、部门联合抽查工作指引。
(六)强化抽查检查结果公示运用。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在抽查任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加大惩处力度,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实现抽查检查结果政府部门间互认,促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信用监管有效衔接,对抽查发现的违法失信行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形成有力震慑,增强市场主体守法自觉性。
(七)做好个案处理和专项检查工作。在发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日常性、基础性作用的同时,对涉及特殊重点领域、未列入抽查事项清单的事项,按照现有方式严格监管。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违法违规个案线索,要及时进行检查、处置。对通过监测途径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出风险,在开展有针对性的检查时,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抽查行业、抽查区域及抽查比例,确保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对无证无照经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本辖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细化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统筹做好经费保障,合理配置监管执法装备,确保有效监管。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将“双随机、一公开”作为市场监管的基本手段和方式,除特殊重点领域外,原则上所有行政检查都应通过双随机检查的方式进行。建立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省政府分管副省长为总召集人,省政府协管副秘书长、省市场监管局主要负责人为副召集人,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应急厅、省广电局、省统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林业局、省税务局、长沙海关等单位分管负责人为成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市场监管局,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文化和旅游厅有关处室负责同志参加。
(二)营造良好环境。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及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先进单位和典型经验的宣传推广,引导企业依法依规经营,加快形成企业诚信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良好氛围。加强对基层和一线执法检查人员的培训,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三)强化工作落实。将各有关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情况纳入本级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加强督查督导。省市场监管局要发挥牵头部门作用,加强对省直各单位和各市州、县市区实施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的统筹协调。对未履行、不当履行或违法履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职责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凡严格依据抽查事项清单和相关工作制度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检查对象未被抽到或抽到时未查出问题,只要执法检查人员不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
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19〕2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考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有效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和消防火灾(含森林火灾,下同)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和消防形势持续稳定向好,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6〕64号)以及《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湘政发〔2018〕36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州、县市区(含管理区、开发区,下同)和省直有关单位、中央在湘有关单位、省属重点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责任单位)安全生产和消防(含森林防灭火,下同)工作的考核。
第三条 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考核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安委会)负责组织,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安委办)牵头具体实施。对县市区的考核委托市州组织,省安委办负责抽查复核。考核工作采取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突出工作重点,注重工作过程,强化责任落实。
第五条考核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健全责任体系。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明确和落实党委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主体责任,强化属地管理,严格工作考核,切实做到“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
(二)推进依法治理。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和消防的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标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和消防监管执法能力建设,依法依规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三)完善体制机制。健全安全生产监管和消防监督执法机构,强化基层监管执法力量,落实监管执法经费、装备,创新监管机制,提高执法效能,健全应急救援管理体系。
(四)加强安全预防。建立和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性工作机制,贯彻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一单四制”,深入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严格人、物、制度、环境“四要素”管理,坚决淘汰不安全落后产能,提升企事业单位本质安全水平。
(五)强化基础建设。加大安全投入,提高安全科技和信息化水平,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发挥市场机制推动作用,筑牢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基础。
(六)防范遏制事故。加强重点行业领域事故防控,生产安全事故和消防火灾事故起数、死亡人数进一步减少,较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杜绝重特大事故发生。
(七)省委、省政府和省安委会安排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和消防重点工作。
第六条 省安委办依据本办法和年度重点工作目标任务,统筹提出年度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考核细则,经省安委会审定后实施。
第七条各责任单位要向省政府递交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状(县市区人民政府向所在市州人民政府递交)并严格兑现承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责任体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确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八条 考核实行百分制评分,逐项扣分,单项分值扣完为止。事故考核时段为上年12月1日至当年11月30日(当年12月发生的重特大事故和影响恶劣的较大事故纳入当年考核);当年度考核时段内查实的前三年内发生的较大及以上瞒报、谎报、补报事故,纳入当年度考核。
第九条 在健全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体制机制、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创新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组织事故抢险救援、完成重点工作任务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经省安委办认定,报省安委会同意后给予适当加分。
第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按照综合评分和下列情形分别进行认定:
(一)市州综合得分90分以上且排前4的为优秀,综合得分80分以上的为良好,综合得分60分以上的为合格,综合得分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州,不能评为优秀:
1. 省委、省政府和省安委会安排部署的安全生产和消防重点工作任务未完成的;
2. 经调查认定,对辖区外发生的重特大道路交通或者水上交通等事故负有重要监管责任,且所属的车或船在事故中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
3. 安全生产或消防工作不力,被国务院安委会(办)或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的。
(二)县市区优秀名额按市州分配,所辖县市区数达到或超过10个的市州,可推荐优秀3个、备选1个;不足10个的,可推荐优秀2个、备选1个。市州推荐的优秀县市区因省级审核未通过或在考核期出现不能评为优秀情形而导致落选的,由备选县市区替补;市州评为优秀的,其推荐的备选县市区满足评优条件可直接评优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不能评为优秀:
1.综合得分90分以下的;
2.经调查认定,对辖区外发生的较大及以上道路交通或者水上交通等事故负有重要监管责任,且所属的车或船在事故中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
3.安全生产或消防工作不力,被省安委会(办)或市州党委、市州政府通报批评的;
若按照上述规定出现空缺的,取消相应市州的优秀县市区名额。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归为良好类单位:
1. 综合得分90分以上,具备评优条件,但超优秀县市区规定名额的;
2. 综合得分80分以上90分以下,且无本办法第十条(四)中“为合格单位”情形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为合格类单位:
1.综合得分60分以上80分以下的;
2.辖区内发生1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1起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较大森林火灾(以下简称较大亡人森林火灾);
3.对省安委会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或突出问题,没有采取有效整治措施、治理效果不明显或整治后出现反弹的。
(五)县市区综合得分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六)省直和中央在湘有关单位、省属重点企事业单位综合得分90分以上的为优秀,综合得分80分以上90分以下的为良好;综合得分60分以上80分以下的为合格;综合得分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其中,省直和中央在湘有关单位分管行业领域较大事故起数比前三年平均数上升的,不得评为优秀。
第十一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强化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防控情况考核。
(一)对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安全生产工作“黄牌警告”;被 “黄牌警告”的单位年度考核不得评为合格以上等级。
1.市州发生4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不包括辖区内发生的市县无监管职责的事故,下同),或者发生4起较大亡人森林火灾,或者发生1起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重大森林火灾的;
2.县市区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2起较大亡人森林火灾的;
3.省直和中央在湘有关单位所监管行业领域发生1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涉及多个监管部门的,按照部门安全监管职责确定;经调查认定,省直和中央在湘有关单位对事故发生不负有监管责任或不存在监管过失的除外,下同);
4.中央在湘和省属企业发生1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对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
1.凡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森林火灾,或者年内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千分之0.9的;
2.市州发生1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1起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重大森林火灾,或者发生5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5起较大亡人森林火灾,或者发生2起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重大森林火灾的;
3.县市区发生1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1起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发生3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3起及以上较大亡人森林火灾,或者瞒报、谎报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经调查认定,瞒报、谎报事故的责任属于政府有关部门,下同);
4.省直和中央在湘有关单位所监管行业领域发生2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5.中央在湘和省属企业发生1起重大事故或2起及以上较大事故,或瞒报、谎报较大及以上事故的;
6.年度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的。
第十二条 在年度考核之前,对发生了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中“黄牌警告”“一票否决”规定情形的,由省安委会予以“黄牌警告”预警告或者“一票否决”预否决,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并予以通报,责令其在通报后一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向省安委会书面报告。被“一票否决”预否决的,由省安委办将预否决结果报送省纪检监察委和省委组织部,在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对“一票否决”单位和相关人员作出的相应限制性惩处措施的期限自预否决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要求建立信息化考评系统,逐步实现动态报送、审查考核任务完成情况。各责任单位每年11月20日前报送当年度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自评报告。省安委办组织现场核查抽查。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考核结果由省安委会报省委、省政府审定后进行通报,严格兑现奖惩,并向社会公开。
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考核奖励办法由省安委办另行制定,报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其他与安全生产和消防有关的评先评优工作内容。
第十六条 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当年不得评先评优,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自预否决之日起一年之内不得提拔重用,按照绩效管理有关规定扣发当年绩效奖金。被“黄牌警告”的单位,当年不得参加与安全生产和消防有关的评先评优。
第十七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降低考核等次等惩处,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所属车或船在辖区外发生的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较大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水上交通事故,以及市县辖区内发生的较大及以上道路交通、消防火灾、农村农民自建房、学生溺亡等非生产经营性事故,根据事故调查或责任认定情况,对有关市州、县市区和省直有关部门的考核等级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7〕61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特困
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民发〔2016〕50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为推进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规范化,不断提升供养服务水平,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7号)、《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6〕11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省厅制定了《湖南省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民政厅
2016年10月31日
湖南省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提高供养服务能力和水平,保障农村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主办机关)举办的,为农村特困人员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设立行政许可。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协调水利、电力、住建、文广新等部门对供养服务机构的水、电、燃气、电视收视等费用按规定进行减免或优惠。
第五条 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具体评定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在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村人口规模较大、农村特困人员较多的乡镇,应当建设能够满足当地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设能够满足若干乡镇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
第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坚持以改扩建为主、新建为辅的原则,充分利用闲置的设施,提质扩容,优化服务功能。
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少于50张床位。湘西自治州等边远地区可不少于30张。
第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每名农村特困人员提供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的居住用房。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办公室等辅助用房。
第十一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取暖降温、办公管理等设备。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开展农副业生产所必需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十二条 对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农村特困人员,经主办机关安排,有供养能力的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第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农村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十三五”末,各地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率须达50%。
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
第十四条 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农村特困人员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农村特困人员提供供养服务。协议范本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农村特困人员入院后,其私有财产仍属本人所有,可由本人保管或委托代管,不得将其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者集体作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或集中供养的条件。
农村特困人员死亡后,其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当地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
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养服务机构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农村特困人员和社会养老服务对象应当遵守供养服务机构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特困人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临终关怀室,并在村民委员会及其亲属协助下,办理农村特困人员的丧葬事宜。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集中供养的重度残疾特困人员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
第二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市州人民政府公布的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标准规范,尊重少数民族习惯。
第二十二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协同驻地乡镇卫生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为农村特困人员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医务室,为农村特困人员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亲情化服务,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农村特困人员的精神生活。
第二十四条 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向分散供养的农村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具体服务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环境卫生等规章制度,并向农村特困人员公开。
第二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主办机关应当定期对院长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设定岗位,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机关代表、农村特困人员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农村特困人员代表应当达到1/2以上。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本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本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四)调解农村特困人员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农村特困人员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农村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参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暂行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将集中供养人员分为全自理、半自理、全护理三个类别进行分级护理,并建立护理档案。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分区域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供养对象档案,实行一人(户)一档,长期保存。
第三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应当用于改善农村特困人员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鼓励农村特困人员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三十一条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执行24小时值班、每天4次巡查、出入登记、外出请销假、安全检查、食品卫生安全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有规范的值班记录和工作台账。
第三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应急处置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成立应急处置小组,配备专(兼)职的消防安全员。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不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和集中供养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应急救援知识教育,邀请公安、消防、卫生等部门到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实地演练。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供养服务机构配备足够的消防设备,定期进行维护、检查,确保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
第三十六条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特困人员房间内安装应急呼叫器,安装覆盖全机构的监控系统。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的日常照顾,及时掌握其心理状况,定期聘请社会工作者或心理咨询师开展精神慰藉和心理疏导。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督促整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供养服务机构做好各项季节性安全事故和自然性灾害的防控措施,杜绝火灾、冻伤、中暑、溺亡、流感和山体滑坡等事故发生。
第三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内严禁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材料,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使用各类大功率电器和乱拉、乱接电线。
第七章 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数量和需求,配备工作人员。一般按照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分别为有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配备工作人员。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四十一条 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主办机关聘任,其他工作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聘用。
第四十二条 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机关应当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四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机关应当保障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准予上岗服务。
第八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五条 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市县乡三级财政应当兜底保障。
管理资金是指维持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必需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
第四十六条 农村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资金应当按照市州人民政府公布的救助供养标准,纳入当地财政专项保障,并按时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
第四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救助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救助供养资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以由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用于照料护理开支。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数量资金,用于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九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赠,帮助改善农村特困人员的生活条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农村特困人员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农村特困人员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农村特困人员财产的;
(四)未及时整改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救助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农村特困人员的;
(四)盗窃、侵占农村特困人员或者供养服务机构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农村特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农村特困人员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鼓励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为农村特困人员提供供养服务,相关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5日起施行。